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聲請人 紀宗輝 非訟代理人 周辰彥 相對人 林中
林中智 王郁雯 王鈞享 王惠琪 王鍵達 兼上一人 王藍竹 法定代理人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黃彩杏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84年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5年2月13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2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於84年2月18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林黃彩杏未依約履行,惟林黃彩杏於90年8月10日死亡,相對人林中和、林中智、 林宮嫦 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嗣繼承人林宮嫦亦於99年4月12日死亡,由相對人王藍竹、王郁雯、王鈞享、王惠琪、王鍵達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函各影本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述文書證據無誤,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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