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59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威廷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0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2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現未有人居住之教會,見大門未關閉,且四周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開啟大門進入教會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 丁帥 之所有、放置在沙發椅上之鐵灰色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信用卡、金融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悠遊卡、黨證各1張、黑色功夫鞋1雙、武術書1本等物)及放置在辦公桌上之萬寶龍廠牌手錶1支(價值120,000餘元)、亞太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 丁帥之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帥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威廷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帥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1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所受甲案徒刑部分,已於100年
1月1日執行完畢,另受乙案徒刑部分,則於10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揆諸上開說明,縱甲案或乙案嗣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亦不因此而易其結果,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被告有屢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知悛悔,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現未有人居住之教會行竊,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