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89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虹笙霓虹廣告招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緣被告虹笙霓虹廣告招牌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1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固定計算,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嗣被告虹笙霓虹廣告招牌有限公司僅繳納至95年1月31日,原告依契約書第肆條第五項之約定,主張其等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本金918,258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續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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