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第二行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應予更正為「第十二條第四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文誤載為「第十二第四款」,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予以裁定更正為「第十二條第四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鄭文祺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