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敬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敬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疑似下腹壁挫傷之傷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疑似下腹壁鈍傷、右側睪丸血腫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發生之路段,速限為40公里乙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發查卷第51頁),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自稱其可能有超速責任等語(見發查卷第43頁),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記載告訴人自承其當時車速為40至50公里(見發查卷第45頁),是本件告訴人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亦有未依照速限行駛之過失,亦堪認定,惟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若能遵守規定不貿然迴車,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卓敬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發查卷第91頁)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詐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非佳,審酌被告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照(見發查卷第101頁),其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因一時疏忽,於上開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迴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案發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發查卷第27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而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股
108年度偵字第15849號被告卓敬紘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居南投縣○○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敬紘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482號前,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戴瑋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卓敬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戴瑋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戴瑋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挫傷、疑似下腹壁挫傷之傷害。又卓敬紘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瑋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敬紘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瑋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在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迴轉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項,並於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則被告前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