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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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95號原告 劉智明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複代理人 羅金燕 律師被告 余佳縈 即 余美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先位請求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共新臺幣(下同)65萬元,備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65萬元,因被告抗辯並未向原告借款,故原告已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先位消費借貸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曾為交往情侶,因被告長年未妥善理財,飽受經濟壓力
,常向原告求援,原告顧全兩造感情,時常資助被告。嗣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原告表示因積欠銀行債務,原告乃於105年1月13日自設於台新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轉出匯入35萬元至被告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於105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伊友人有1輛福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便宜出售30萬元,原告遂於105年6月15日於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臨櫃現金取款,被告並於同日與系爭汽車原車主至原告經營手搖飲料店點交現金,被告於交車同時並將系爭汽車領牌登記書、原廠出廠證明單及車輛過戶繳費收據等原本,交由原告持有以為擔保。詎兩造於107年年初分手後,被告原承諾願於農曆年前償還上開款項,卻未依約履行,自行將系爭汽車處分變賣後,迄今避不見面,拒絕償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65萬元之利益。
㈡由原告主張交付上開系爭款項、被告承認有收受系爭款項、
被告否認有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等事證,已足證原告交付系爭65萬元,即欠缺給付目的,乃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被告收受系爭款項,自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減少系爭款項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5萬元不當得利。另兩造原係男女朋友,被告當時因表明工作及載家人需買車,原告始同意借款30萬元予被告買車,且未對被告催告還款。後因原告發現被告開車載其他男性友人出遊,兩造始生爭吵。又原告借款予被告時兩人尚在交往中,原告乃未對被告催討款項,惟從未曾表示為贈與。至被告僅能證明原告曾言及在被告身上支出了100多萬元,並未言及系爭65萬元款項係原告之贈與,另就贈與被告100多萬元部分,原告並不會對被告請求,惟究非指系爭65萬元借款部分,縱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借貸合意,惟既非贈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於法有據。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於交往期間時有贈與金錢予被告,原告於105年1月13日
確實有匯35萬元給被告,但原告的匯款單上面有寫生日快樂,原告也有將匯款單交給被告,所以這筆錢係原告贈與給被告,是因為原告跟被告吵架,為了要跟被告和好才贈與給被告的,且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的帳號,係被告將存摺放在原告的店裡,可能是要辦什麼東西,所以原告知道被告銀行的帳號,該次原告存入被告銀行的帳戶內也不是被告指定原告匯入的,是原告拿匯款單過來給被告時,被告才知道的。另外原告確實有出錢買30萬元購買系爭汽車送給被告,當時原告體恤被告已經30幾歲了,之前也交了好幾任男朋友,但回被告父母家都要開公司車或沒有車,所以才購買車子送給被告,且被告當初本來有提到要貸款買車,原告也說不用,要買車子贈與給被告,所以這30萬元也是贈與。被告既係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兩造於107年初分手,原告本應返還領牌登記書、原廠出廠證明單及車輛過戶繳費收據等原本予被告,卻無故繼續持有該文件,自有不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65萬元利益,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㈡兩造其後因相處不睦而分手,原告不斷出言羞辱、騷擾被告
,被告屢顧念舊情隱忍,原告卻偽稱贈與款項及車輛均為借款不還云云,意欲損及被告名譽,被告實感無奈。惟原告主張匯款及領款乃屬事實行為,於社會交易往來上,匯款或領款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且衡情男女朋友間因較一般人關係親密,就生活、消費所需費用互通有無,或為贈與,均可能為彼此金錢往來原因,無法僅憑該匯款或領款行止,於雙方分手後,即認被告受領係為無法律上原因。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206頁反面),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確實於105年1月13日從原告的戶頭內匯款3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
⒉原告確實於105年6月間以30萬元的價格,購買系爭汽車,並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主張該35萬元、30萬元均為贈與,原告否認,被告主張
贈與是否可採?⒉如被告主張贈與不成立,原告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65萬元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105年1月13日從原告的戶頭內匯款3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內,且原告確實於105年6月間,以30萬元的價格,購買系爭汽車,並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惟被告已表示該2筆款項為原告所贈與,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 周佳微 為證。經查:
㈠證人周佳微於本院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已證稱:伊跟被
告是好朋友,認識有十年,伊是因為被告才認識原告,伊認識原告的時候,他們還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生日的時候,原告有幫被告還信用卡的錢,但是何時的生日伊忘記了,只記得有一年被告生日前幾天,本來兩造有吵架,那時候被告本來不接原告的電話,原告為了要跟被告合好,原告就到被告上班地方找被告,就把匯款單拿給被告,匯款單空白的地方有寫生日快樂,當時伊沒有在場,但是被告有跟伊講,並且用LINE傳照片給伊看匯款單的照片,照片上有看到用手寫的生日快樂,伊記得那張匯款單的匯款金額是30幾萬元,但詳細金額已經忘記了。另外伊有跟被告去過原告經營的飲料店買過飲料,原告的飲料店是在西屯路上面,伊有跟原告閒聊,有一次聽兩造在聊天的時候,原告說被告開公司的車太舊了,想要幫被告換一台車,說要買一台好一點的車給被告開,後來原告後來原告有幫被告換一台車,伊有看過那台車,而且伊有坐過那台車,伊跟被告一起開那台車去原告店買飲料,因原告就說要買給被告,伊沒有聽到原告說是要借錢給被告,所以伊認為是贈與,而且原告既然說是要買給被告的,應該就是算贈與,本來被告還說不用,說他可以自己買,至於後來原告為什麼又幫被告買這台車的原因,伊就不知道了,原告幫被告買車,跟伊剛才說原告匯款給被告的事,兩者隔了幾個月,就原告匯款給被告幫忙還卡債的30幾萬元,既然是原告說要送給被告的生日禮物,伊認為應該也是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5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再依被告所提,原告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原告曾表示:「妳的食衣住行我都參與了,能給的都主動補上…平時巧立名目找理由給你錢,爸爸住院口袋有多少都給你,看我媽還要求妳妳打破什麼慣例啊」、「車是買來給你戴家人和妳工作安全需要和偶而戴我出去走走,妳都戴誰啊」、「…車是我花錢買的…」、「妳跟過的男人,他們給你什麼了,妳短短時間內收到我給了什麼…」、「對沒錯,我在一鳥人上花了一百多萬做了那麼鳥事甘願受也要針對誠實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85頁),足見上開陳述顯係原告因與被告分手後,基於氣憤下始傳送予被告,而依上開內容可知,原告完全未提及借款或其他給付予被告之原因,反提及:「妳的食衣住行我都參與了,能給的都主動補上」、「車是買來給你戴家人和妳工作安全需要和偶而戴我出去走走」、「妳短短時間內收到我給了什麼」、「甘願受也要針對誠實的人」等語,足證顯係原告無償提供予被告之款項甚明,此亦可從原告購買系爭汽車,如確係借貸予被告款項,大可將車輛名義登記在原告名下,而不需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僅保留系爭汽車領牌登記書、原廠出廠證明單及車輛過戶繳費收據等原本甚明,況被告於收受上揭35萬元、30萬元款項時,兩造既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主張上開35萬元、30萬元均係贈與,衡與常情相符,自足採信。至原告雖再辯稱:上開訊息內容固未言明係基於借貸而交付,然亦未言明係基於贈與而交付云云,惟查,本院依上開證人周佳微之證述,及訊息之內容,已足認確為原告所贈與無誤,故原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㈡被告既已舉證證明本件35萬元及30萬元款項均係原告所贈與
,並經被告收受,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5萬元,及自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