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宗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余宗穎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19日22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19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民族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2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余宗穎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然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因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10741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07415)、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卷第24-2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4月17日法醫毒字第10800016340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等在卷可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侵占、詐欺、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自91年起即多次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仍故意再犯相同犯行之本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表示其是向朋友拿取毒品等語,然被告亦供稱沒有該朋友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毒偵字卷第22頁);再經本院函查結果,確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3日中檢宏烈則107毒偵3968字第3296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
7年12月1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7233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江文玉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