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宜蘭縣羅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57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 林昱偉 家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