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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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時,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原係聲明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嗣原告於本院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利息之請求縮減為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8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89年8月28日起至90年8月28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嗣兩造於91年7月26日另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借款額度調整為600,000元。詎被告自95年2月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549,979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9,625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延滯期間之利息未予繳納,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伊與原告達成協商合意後,迄至96年10月間,皆有依約按期繳納每月應繳之金額,且原告所請求之債權總額及利息起算方式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第2855號著有判例。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如被告欲否認原告之主張,自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然查,被告就其所辯其有依與原告達成之協商契約,按期繳納每月應繳之金額至96年10月間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已難遽採,至被告雖另泛稱原告所請求之債權總額及利息起算方式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其亦未能具體指明原告之主張或請求有何錯誤,復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前開所辯,均洵無足取,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