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陳慶禎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利息為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並約定清償期為82年8月30日,被告除簽發交付面額各為1,000,000元及30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外,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53、158─1、164─2地號三筆土地為共同擔保,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1,300,000元之抵押權,嗣於借款期限屆至,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於87年間,經訴外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聲請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為強制執行(拍定人為 張銘增 ),原告乃聲請參與分配,並獲分配款191,748元,惟尚有本金債權1,108,252元未獲清償,嗣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58─1地號土地經新竹市政府強制徵收,惟被告並未前往領取徵收補償款,亦迄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之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尚積欠之借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6日,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為97年2月23日,於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8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6日,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為97年2月23日,於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實體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件、本票2紙、土地登記謄本3件(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函查系爭158─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核發情形,經新竹市政府於97年4月1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032431號函覆並檢附新竹市○○路○○○巷(北極殿至民富街止)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未領補償費保管清冊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執字第3266號執行卷宗閱明屬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6日,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為97年2月23日,於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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