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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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耿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耿旻於民國101年12月9日下午5時18分許(告訴暨移送意旨誤載為同日下午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欲左轉光華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轉彎車應先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光華街150巷與光華路口,適告訴人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長榮路方向直行行駛,兩車不慎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導致黃○○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手、左小腿、左腹壁擦傷及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郭耿旻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2年3月1日在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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