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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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月雲
潘文興莊政範李薇上4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告 李耕銓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58號、102年度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月雲、潘文興、莊政範、李薇與 潘建助 於民國101年9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之菜園烤肉,告訴人 邢源芳 因上開菜園大門阻擋其菜園出入口而與被告莊月雲、潘文興、莊政範、李薇、潘建助等人發生口角,告訴人邢源芳隨即撥打電話向其子即被告李耕銓求助,被告李耕銓竟於同日17時15分許,夥同綽號「 阿山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菜園旁馬路後,適告訴人潘建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即被告莊月雲欲離開,被告李耕銓及「阿山」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先開車衝撞被告莊月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阿山」持汽車拉桿,被告李耕銓持刀械,敲擊毀損被告潘文興(按應係被告莊月雲之誤)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及左邊車窗玻璃、左車門。嗣告訴人潘建助、被告莊月雲下車後,被告李耕銓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由上往下砍向告訴人潘建助手部,致告訴人潘建助因而受有左手背撕裂傷合併肌腱肉斷裂之傷害,旋遭告訴人潘建助反手奪刀後,將上開刀械棄置一旁草叢。被告莊月雲在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方抓拉扯告訴人邢源芳頭髮,被告李耕銓見狀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朝被告莊月雲腿部毆打。被告莊政範、潘文興、李薇見狀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李薇持木棍毆打被告李耕銓頭部,被告莊政範持鐵棍毆打被告李耕銓頭部,嗣被告莊政範因重心不穩跌落附近水池,被告李耕銓走入水池欲扶被告莊政範起身時,被告潘文興即跳入水池與被告莊政範一同將被告李耕銓頭部壓入水中至其失去意識。後被告莊政範、潘文興自水池中起身,竟與被告莊月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莊政範欲將告訴人邢源芳拉進水池而與之發生拉扯,被告李薇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邢源芳。致被告莊月雲受有右大腿瘀傷之傷害,致被告李耕銓因而受有挫傷、嗆傷之傷害,致告訴人邢源芳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掌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莊月雲、潘文興、莊政範、李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耕銓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邢源芳、告訴人即被告李耕銓告訴被告莊月雲、潘文興、莊政範、李薇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潘建助、莊月雲告訴被告李耕銓傷害、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月雲、潘文興、莊政範、李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認被告李耕銓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本件告訴人邢源芳、潘建助、告訴人即被告李耕銓、莊月雲暨被告潘文興、莊政範、李薇已於102年5月23日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邢源芳、告訴人即被告李耕銓當庭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及告訴人潘建助、告訴人即被告莊月雲撤回傷害、毀損之告訴,有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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