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鳳滋於民國100年10月7日下午4時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莒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華順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徐美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民德路方向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骨折、右手腕、下巴挫傷、頭部創傷及前額3.5×0.5×0.2公分撕裂傷、左膝擦傷及挫傷、左上顎正中門齒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
102年3月15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