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34、4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國華於民國103年4月10日19時許,應 胡小玉 之邀,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之7附1臭豆腐店內,協助胡小玉向 葉建杉 催討債務。同日19時10分許,孫國華與葉建杉在上址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葉建杉,致 葉建彬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挫傷、口腔頰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建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院審理範圍
告訴人葉建杉被訴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孫國華發生爭執,遭孫國華毆打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將孫國華壓倒在沙發上,致孫國華受有膝挫傷之傷害,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葉建彬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被告孫國華亦未聲請檢察官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因而本院僅就被告孫國華被訴傷害部分審理,合先說明。
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以下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關於其證據能力,除證人胡小玉103年8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外,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並未有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國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其警詢、偵查先後供述有出拳毆打告訴人的臉頰,並自承先動手等情(見警卷第21頁,10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頁、第30頁反面),復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22頁、第4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葉建彬指訴被告以拳頭毆打其臉部(見警卷第13頁),及證人胡小玉於警詢證述:「孫國華陪同我去跟葉建杉要錢,氣不過他欠錢不還,態度又很不好,又大聲嚷嚷,所以才打他的」,於偵查中結證陳述:「10日當天葉建杉說要標會,我去找他拿錢,但他的口氣不好……,孫國華說我很可憐錢要還我,葉建杉說你很囉唆,孫國華就走過去用拳頭打葉建杉的臉…」,於原審結證陳述:「葉建杉標會標到了,我跟他拿錢,孫國華就跟葉建杉講,你錢要還給人家,孫國華就打葉建杉」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3頁,偵一卷第40頁,原審卷第47頁反面)。告訴人所受上開身體傷害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傷
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2月13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承包商,學識及社會閱歷均不低,理應知悉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衝突,卻在與自身權益無涉之情形下,僅為協助胡小玉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強出頭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家暴毀損、傷害等前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皆為暴力型犯罪,其因一言不合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再為本案傷害犯行,顯見遇有糾紛,未思和平解決,情緒控管不佳。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雖經告訴人表明只要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1萬多元(因告訴人未繳健保,醫藥費須自費),即願意撤回告訴,然被告仍盛怒堅拒賠償,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本院雖主張其毆打告訴人是出於為胡小玉打抱不平之義氣,應成立刑法第279條之義憤傷害罪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行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參照)。
經查,告訴人因積欠胡小玉借款債務,前經胡小玉多次催討未果,因告訴人參加互助會得標,被告乃於前揭時、地陪同胡小玉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仍未據告訴人清償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固因而為胡小玉打抱不平,出手毆打告訴人,然被告陪同胡小玉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胡小玉與告訴人間之借款爭議尚非被告自身利害攸關事項,且債務人遲延給付之原因眾多,或因周轉不靈,或非無可能雙方債務內容或給付方式有所爭議,參以本件告訴人對是項借款債務之利息,前經另案指訴被告與胡小玉涉嫌共同犯重利罪,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罪嫌不足,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034號對被告與胡小玉均為不起訴處分,未據告訴人聲請再議而確定,但告訴人與胡小玉對借款利息之計算與給付,雙方顯然各執一詞,而有爭議,又債務人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形,尚非不得以其他方式例如循求法律途徑解決,是告訴人雖經胡小玉請求未立即清償借款,縱依被告所辯或有態度不佳,拒不還款之情形,但被告對非自己利害攸關事項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驟然訴諸暴力先出拳毆打告訴人成傷,純係基於私怨爭執,依此情節尚難認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達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被告所為核與義憤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之主張要難憑採。從而,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