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上訴人 陳政恩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政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部分供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於原審坦認犯行之供述,相關目擊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上訴人既就本件犯行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且與原審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之證據能力,於原審一致陳明同意做為證據,而不予爭執,原判決因之以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為認罪陳述,與前述證據資料無悖,並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證明力判斷職權,詳為認定,論列所憑。並非僅憑鑑定證人 任紹愷 關於上訴人是否知悉扣案槍枝並非玩具槍之說詞為其唯一證據。且前述事證業明,縱除去該鑑定證人部分證述內容,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泛言任紹愷對於上訴人是否知悉扣案槍枝係玩具槍之部分說詞與案內資料不符,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為免行為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該關於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供述,自應有足以確信屬實之補強證據,而得據為所稱來源或去向者之論罪依據,始足當之。倘被告雖陳述其來源或去向,但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以其所述欠缺補強證據因而未查獲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就上訴人犯本件持有槍枝罪何以無前述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業綜合案內事證,詳予說明其認定及所憑。稽之案內資料,警察及偵查機關既未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該槍彈來源,則原判決未適用前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不法。縱原判決未贅就 陳宏裕 是否曾經接觸槍枝一事,另為其他無必要之調查,仍於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前揭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上訴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記明其裁量之理由,難認有違反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或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僅憑己見,純就該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李英勇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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