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24號聲請人 王漢華 相對人 龍曉玲 關係人 楊恩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龍曉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龍曉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00號)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龍曉玲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龍曉玲之兄,失蹤人於民國101年2月29日離家後即未返家,全無音訊,被列為失蹤人口,至今仍未尋獲,因失蹤已逾7年,是失蹤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龍曉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查相對人即失蹤人龍曉玲自101年2月29日起即不知去向,且於同日被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行方不明等情,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憑,且查無相對人即失蹤人龍曉玲之108年度所得收入、在監在押紀錄、入出境資料,另其最後健保就醫日期早於其失蹤日,且查無其死亡及火化相關資料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及新竹市殯葬管理所函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6至60頁、第70至71頁),堪以認定。本院前於109年11月18日為公示催告裁定,命相對人即失蹤人龍曉玲應於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或第三人知其生死者應陳報所知。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即失蹤人龍曉玲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所知,此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卷宗可憑,自應認聲請人所為主張為有理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龍曉玲死亡。又相對人即失蹤人龍曉玲係65年4月21日生,其於101年2月29日失蹤並被列報為失蹤人口,計至108年2月29日失蹤屆滿7年,惟此年2月僅28日,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復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推定相對人即失蹤人龍曉玲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4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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