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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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上訴人 江建和 選任辯護人 何宛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4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江建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非法製造空氣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製造空氣槍罪,其所稱「製造」,係指創製、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申言之,即行為人未經許可,利用相關材料、零件、工具或技術而創製、生產該條項所列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或將結構欠缺、損壞而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空氣槍予以加工或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空氣槍之謂。故縱該空氣槍原已具有殺傷力,若已損壞或殺傷力較低,行為人利用相關材料、零件、工具或技術而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或強化該空氣槍之殺傷力者,亦應認屬上述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張麗雲 之證詞,扣案之空氣槍、鋼珠,卷附鑑定書、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陸續購入氣化室組、高硬度閥杯、鋁合金導彈器組、氣閥用擋氣底螺閉氣螺絲、專用頂級含彈杯、不銹鋼精密管組、專用氣嘴針座、專用不鏽鋼大氣量氣嘴針等零件,改裝至其原有已故障而無法發射鋼珠之空氣槍,使該空氣槍得發射鋼珠,並提升氣體動力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既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上訴意旨所稱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可言。且上訴人改造前之空氣槍,既已損壞,其原本究否具有殺傷力,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成立本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或必要條件,自無庸查究明白,況原判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載敘上訴人改造完成本件空氣槍前,該空氣槍不具殺傷力,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張麗雲於警詢證述上訴人拿扣案之空氣槍打小鳥等語,並未明確證述係指上訴人上開改裝零件後之情形,原判決此部分論斷說理,稍有微疵,惟除去張麗雲警詢之陳述,仍可依憑原判決援引上訴人部分自白及其他卷內事證綜合判斷,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