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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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貴英
住○○市○○街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貴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貴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8號被告周貴英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5居新竹市○○路00號9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貴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1日14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天藍小舖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成宜臻 所管領之小熊 維尼 造型後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1,28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成宜臻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貴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成宜臻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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