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榕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4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係以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方式,幫助應召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以幫助本案應召站成員以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對方雖然有給我1,000元辦理門號,但那個是辦門號的錢,我最後連找回來的零錢都有給對方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卷第81頁),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73號被告武玉碧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武玉碧明知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將所承租之套房,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由甲○○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女子使用;武玉碧則於111年8月20日以每月1萬6,000元之代價,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1號套房,再交付予應召集團成員使用,該女子及應召集團成員,即與應召站集團,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日,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性交易訊息,媒介越南籍女子 陳氏嫦 ,於111年11月7日,以每次性交易2,300元為對價,在上址套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在捷克論壇網站,查悉前揭門號供作連繫性交易之用,循線於111年12月5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設,替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越南籍女子申辦門號,並收取1,000之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越南籍女子陳氏嫦之證述證人即越南籍女子陳氏嫦於111年11月7日,以每次性交易2,300元為對價,在上址套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3證人即上址套房出租人 周麗玲 之證述向證人周麗玲承租前揭套房之人為被告武玉碧之事實。4遠傳電信提供之門號申請資料乙份被告於111年4月12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5前揭套房租賃契約書乙份、被告武玉碧當庭簽名資料乙份前揭套房之租賃契約書「武玉碧」之簽名與被告武玉碧當庭之簽名橫豎運筆方式及字型雷同。
二、核被告甲○○、武玉碧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2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幫助罪嫌。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吳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