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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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2號、第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蘇家慧前於民國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起訴書誤載為96年度聲戒字577號),於9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新莊運動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旁新莊運動公園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蘇家慧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其上開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17日10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鴉片類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蘇家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1月10日11時20分許、同月17日所採驗之尿液,均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0/B0000000號、99年12月2日報告編號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尿液採證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及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