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祺瑤 (原名 賴慧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祺瑤(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雙極型情感性精神病,常常週期性情緒過份高昂或低落,影響社會生活與功能,又行為當時與同居人 王界評 母親相處並不融洽,加上未婚而懷有身孕,心理及社會壓力極大,致使雙極型情感性精神病愈發嚴重,案發時聲請人處於輕躁至躁期症狀,衝動控制力不佳,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教資料可資證明,從形式上加以觀察,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具備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且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第一審及鈞院不及調查斟酌,審判時亦未經注意,致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而有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顯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以謀救濟。又聲請人既患有雙極型情感性精神病,為預防聲請人因精神病症之影響而再有危害一己與他人之虞,有接受精神科定期治療之必要,為此,聲請裁定停止鈞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變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據以聲請再審所憑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關於躁鬱症之衛教資料等證據,乃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非當事人所不知,亦非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顯然欠缺「嶄新性」。而聲請人所陳之陽光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聲請人罹患雙極型情感性精神病,然無法認定聲請人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則該證據資料,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與前揭「顯然性」要件未符。且就以上聲請人所陳之該等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自非判決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鍾貴堯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