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01號抗告人 簡春峰
簡春輝 簡素蘭 簡春鶯 簡玉玲 簡碧娥 簡碧芬 相對人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提存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因拆遷補償事宜迭有爭議,經相對人逕將補償費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抗告人不服提存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駁回異議,然相對人辦理提存時所檢送之0000市○○區○○段○○○○號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調處會議紀錄函所載之受文者,可知相對人自始知悉該地上物,係由抗告人等多數人所共有,始發函邀集抗告人等出席協調地上物補償方案,故相對人聲請提存時,自應以系爭地上物全體共有人為受領權人,始符合清償提存規定。又相對人辦理提存時所附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第一次複估-第二階段)」所載內容,有以下錯誤:①房屋之門牌號碼誤載;②產權證件欄空白,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為抗告人簡春輝單獨所有,或與其他抗告人等共有;③房捐稅籍牌號欄空白;④建築物略圖欄中建物所有權人指界簽章處空白,不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為抗告人簡春輝單獨所有。據此,相對人所附證明文件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為抗告人簡春輝單獨所有。再者,本件僅有抗告人簡春輝、簡春峰受通知參加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之調處會議,其他抗告人則未受通知及出席,相對人既未依法與抗告人全體進行調處程序,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自不能率為本件提存。至於相對人之提存代理人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調查程序之陳述,僅屬空言,該提存代理人陳述之事實,既非存在於卷證中,自非提存所准駁提存所應考量之因素,況且抗告人簡春輝從未向相對人表示系爭地上物為其單獨所有,相對人之提存代理人之前開陳述顯不足採,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明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亦可得知。易言之,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再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提存人提存有誤,對於異議人實體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換言之,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提存人請求清償。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簡春輝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並主張因系爭地上物尚未拆遷,已妨礙施工,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及拒絕受領補償金,故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將抗告人簡春輝未領取之補償金如數提存乙節,已據相對人於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423號提存書、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並提出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拆遷補償為領清冊、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第三單元(永春市地重劃)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2月14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3年1月6日惠永字第0000000號函、簽收回證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423號提存卷宗,審核明確,則原法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後,准予提存,自與提存法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相符,並無不當。抗告人固主張由相對人辦理提存時所檢送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及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文所載之受文者,可知系爭地上物為抗告人等7人共有,相對人卻僅以抗告人簡春輝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且相對人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載內容亦有錯誤,故原法院提存所之准予提存有所違誤云云,惟提存事件性質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而依相對人聲請提存時所提出之上開文件所載,尚無法令原法院提存所得知系爭地上物係屬抗告人等7人共有,且原法院提存所已於103年3月11日,就提存物受取權人為何人進行調查,而依相對人之代理人所述,系爭地上物為抗告人簡春輝所單獨所有,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再者,相對人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載內容,因原法院提存所並無實體審查之義務,且清償提存之相對人本即無庸附具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故原法院提存所已依提存法第9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及相關文件為形式審查,原法院提存所准以提存,原裁定並予以維持,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另指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所辦理之調處會議未通知系爭地上物共有人全體,故不得提起提存,及相對人之提存代理人於原法院提存所調查程序中所言不實等語,此均屬就實體法律關係事項所為之爭執,原裁定以此非原法院提存所之審查權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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