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南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南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黃南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倒數第2行所載「肥皂盒1個、襪子
1雙、肥皂盤1個」後應補充記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3元)」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肥皂盒1個、襪子1雙、肥皂盤1個,價值共計103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20994號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994號被告黃南朝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南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在 王心瑜 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金興發生活百貨內,將商品架上之碳酸鈣清潔袋1包、中型垃圾袋1包、吸式抗菌單皂盤1個、肥皂盒1個放入購物袋中,另將襪子1雙、肥皂盤1個放入褲子口袋內,惟於結帳時僅將碳酸鈣清潔袋1包、中型垃圾袋1包、吸式抗菌單皂盤1個取出結帳,其餘竊得之肥皂盒1個、襪子1雙、肥皂盤1個未取出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王心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南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心瑜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檢察官方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