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金水與 賴釗隆 同為德昇船舶裝卸公司之貨車司機,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79號碼頭德昇船舶裝卸公司辦公室旁,彼此間因告密一事發生口角。詎楊金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釗隆,致賴釗隆受有左臉頰挫傷、頭部外傷及聽力受損等傷害。
二、被告楊金水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賴釗隆發生口角爭執而有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到他的臉部、頭部。只有推擠、拉扯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佐以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告訴人驗傷時間為案發當日6時36分,診斷結果受有左臉挫傷及頭部外傷,足徵告訴人係於案發後隨即就醫驗傷,而經醫師診斷結果,受傷部位及傷勢均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情形相符;再參佐證人 林煌傑 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開車經過現場時,當時楊金水剛好對賴釗隆有揮拳。而我經過現場目擊大概5秒左右」等語(見警卷第7頁),益徵告訴人指訴確屬可信,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聽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案發後,「左耳聽力47分貝、右耳35貝」之事實,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耳鼻喉科聽力檢查表可憑(見偵卷第9頁),然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結果,據覆略以:「 依賴 先生105年10月12日之純音聽力檢查,左耳47分貝、右耳35分貝,對照97年4月16日之純音聽力檢查,左耳23分貝、右耳18分貝,左耳聽力減弱24分貝、右耳聽力減弱17分貝(皆為500、1000、2000HZ之平均閾值);因其於97年4月16日後,僅於105年10月12日至本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1次,建議持續追蹤治療達3個月後,接受聽力檢查,再行評估是否可治癒」,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2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0912號函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17頁),另被告曾於106年2月22日前往詠新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有「暈眩併全身不適及耳鳴」之情況,復經本院函詢詠新耳鼻喉科診所結果,函覆內容略以:「 賴員 主訴耳鳴、頭暈及聽力異常,理學檢查耳部無明顯外傷、耳膜無破損、無步態不穩現象,衛教後開立治療藥物」,亦有詠新耳鼻喉科診所106年3月10日詠醫字第106031002號函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24頁),可認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聽力受有一定程度之減損而難以回復,但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聽覺之重傷害程度,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暴力之方式歐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