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照片
6張」應更正為「扣案物照片3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StephenSySaldana領回,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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