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朴小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小字第191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國文   現於嘉義縣○○鄉○○村○○○村0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第一審民事判決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2月23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繳納,該通知
於同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
收費答詢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
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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