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將其所有之L六—七二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興農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時間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異議人甲○○係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區○○路○號即異議人任職之「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品管課上班,下班後異議人則駕車接送小孩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上課,至晚間八時三十分下課後即與小孩返回富村街家中,當日異議人並未曾前往警員舉發之違規地點忠孝路、興農路口。且本件採證照片內之地方亦非前揭違規地點。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張啟章 雖到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照相地點在中壢市○○路與忠孝路口,照相時間在採證照片上有記載。一般我們舉發違規,在拍照後會在車上留一張通知單給違規駕駛,回去後再把照片洗出來,填寫舉發通知單寄給違規人。通知單會寫違規車輛的車號、違規時間、地點,主要是通知駕駛人已經違規了。至於這件違規的通知單因為數量眾多,所以在核對採證照片確認無誤後,就已經銷毀了」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且違規之L六—七二七一號自用小客車確實為異議人所有,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報表一份附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上情,辯稱略以:伊當時在公司上班,下班後駕車接送小孩,其間雖有在伊住的大樓樓下停車,並在車上收到警員所說的通知單,但伊在本件違規時間,確未在忠孝路、興農路口停車等語(同上筆錄),並提出工作打卡表、上課點名表等件為證。而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因燈光不足、天色過於昏暗等因素致拍攝效果不佳,僅車頭及車牌號碼清晰可見,至於拍攝地點及該處地上是否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則無法辨明(本院卷第十七頁),是故,尚難以此佐證證人所述屬實。再參酌證人 張員 所稱之照片拍攝地點為中壢市○○街、忠孝路口,亦與其填製之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地點為中壢市○○路、興農路口不符。是故,證人張啟章指稱異議人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違規停車等語,即難遽採。
四、至於異議人雖在其富村街住處大樓樓下,有收到警員所稱之通知單,且異議人迄今除本件裁決書外,未曾再收受其他違規裁決書,此經異議人 陳明 在卷(同上筆錄),對照上開警員採證過程及採證照片,可徵本件警員舉發之異議人違規停車情事,或係即指異議人該次違規而言,僅警員在填製舉發通知單時,誤繕違規地點而已。然警員所指之違規地點,不論中壢市○○路或忠孝路,與異議人富村街之住處均有相當距離,此有中壢市地圖電腦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而依警員前揭證詞,顯難將本件舉發強解為警員誤繕舉發地點甚明。況依現有資料,不僅無法認定異議人富村街之住處地上,是否確實繪有禁止停車之標線?亦無法得知異議人該次違規,是否另由警員舉發甚或已經原裁決機關裁決。是故,此部分事實,尚難採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訂有明文。經查,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異議人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記載之時間、地點,有違規停車之情事,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遽爾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尚有未合。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異議人或係於本件違規時間,在富村街遭警員舉發違規停車,然因異議人此部分違規行為之事證未明,且無法確認與本件裁決事實為同一違規事實,此如前述,故異議人此部分違規事實,非本院所得審酌。如原舉發及處分機關查核後,可確認異議人該次違規事實屬實,且未經裁處,仍應另行舉發、裁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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