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CHUMANHTHANG(中文名: 周孟勝 )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孟勝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按刑法第57條列示10種各種類型之量刑因素,各類型之量刑因子對刑罰輕重之影響力所持比重並不相同,同一類型可能存有多數性質相似量刑因素,同一類型之量刑因素已於量刑時加以評價,縱有漏列或事後提出同一類型之新量刑因素,如該漏列因素對同類型已經評價之量刑影響甚微,或再予調整,將違反刑法第57條所定責任原則時,即無再予減輕之餘地。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係為圖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非善,雖被告非實際對如被害人 陳品瑜 等人施行詐術之人,而係聽令行事,依其犯罪情節而言,其犯罪參與程度較之犯罪核心人物為輕,然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妨礙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危害不小,且其行為已致被害人陳品瑜等人遭詐騙之金額難以取回,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另依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足見被告素行非惡,再據其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可認被告智識程度尚佳,惟被告孤身在臺灣之生活及家庭狀況不佳,末念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表示悔悟,希望從輕量刑以早日返國照顧子女,並當庭向到庭之告訴人 林諺亨 表示歉意,犯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尚乏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再斟酌告訴人林諺亨到庭表示:因見被告無力還款,故不再求償等語之意見暨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原審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即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1年2月)所示之刑」(見原判決理由第6至7頁㈦)。復敘明「綜合上開各情判斷,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2年)」(見原判決理由第7至8頁㈨)。另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工作許可效期為民國109至2月7至至112年2月7日,然自111年9月1日起即行方不明等情,是被告於入境我國期間內未遵守許可內容逾期居留,更在我國觸犯前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見原判決理由第8頁㈩),均核無不當。
㈢被告雖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惟參以本件被告所犯8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其各罪之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原審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2月不等,足見量刑均屬低度刑。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形態及刑法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亦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故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