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至5行原記載「在臺南市○區○○○路
』107號2樓之5其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在臺南市○區○○○街』107號2樓之5其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編號一之待證事實原記載「被告於
前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更正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下同)99年4月8日、同年12月13日及同年11月15日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9、2614及26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4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0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該處前承租者「阿明」遺留,非伊所有,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