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71號聲請人 郭榮全 相對人 陳若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3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19,266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5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43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36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2752號提存書、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限期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432號(含93年度裁全字第5236號)假扣押卷宗、93年度存字第2752號擔保提存卷、95年度南簡調字第238號民事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