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堅幫助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仿冒之「BURBERRY」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志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對於蒐集帳戶者將持以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以助長犯罪,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正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仿冒商標商品僅
1件,情節尚非重大,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之求刑毋寧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只,係被告幫助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