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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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32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1年12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於92年2月20日起至94年6月4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
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依據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
告應於94年7月8日繳付111472元,被告竟未依約支付,又依
據契約第7條、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遲滯期間並應以年利
率百分之20繳付利息,是被告共計積欠本金109458元,另有
未收利息1914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111472元,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
  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20元(裁判費12
20元+200元=142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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