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
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前科及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乙
○○於警訊中之指述。三、賍物領據一件及現場照片2張、
賍物照片1張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