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良典電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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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兼上二人
訴訟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
轄區,惟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台中市○○路○段○○○號3樓之3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三人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到期日為95年1月30
日,並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付款地在
台中市○○路○段○○○號3樓之3,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被告僅清償
部分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票款本金525,00
0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餘欠票
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訴外人 蔡明璋 以被
告良典電機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貨車2輛,被告三人同
意後,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蔡明璋後,再轉交原告,用以擔
保貨車價金之支付,惟嗣後蔡明璋竟未依約給付價金,致被
告無法兌現系爭本票,現貨車仍在蔡明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本票係被告三人所簽發。
(二)系爭本票係擔保訴外人蔡明璋以被告良典電機有限公司名
義向原告購買2輛貨車價金之支付而簽發。
(三)2輛貨車之價金現尚有525,000元未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應否負票據責任?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
本票一紙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關係無論實際上享用債款之人為何人,總須由借券
上出名之債務人,負擔履行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
6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
當事人為準,故債權人如請求債務人履行契約,應以出名
締結契約之債務人為請求履行之對象,而不得對於債務人
以外之人請求履行。被告雖辯稱:係訴外人蔡明璋以被告
良典電機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車,惟蔡明璋嗣未依約給
付價金,現貨車仍在蔡明璋處等語,縱屬實情,惟本件出
名向原告購車之當事人,既係被告良典電機有限公司,且
經被告同意,則債權債務之主體即係被告良典電機有限公
司,雖蔡明璋未依約給付價金並占有貨車,然被告良典電
機有限公司仍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而系爭本票原係擔保
前開買賣價金之支付而簽發一節,又為兩造所不爭,則被
告三人自不得持蔡明璋未依約給付價金及占有貨車等事實
對抗原告,是被告前開所辯,不得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
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亦為同法第121條、第52條
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紙,於屆期提示,未完全獲償,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本金、利息,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票款本金及利息負連帶付款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