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阿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阿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阿崑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中午11時6分許,在位於新竹市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停車場內,見 鍾露國 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鑰匙3串)遺忘於機車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揭手提包侵占入己,並將上揭鑰匙3串委託他人送至醫院服務台、再將上揭手提包1個任意丟棄後,將上開現金5萬元侵占入己。嗣因鍾露國發現上揭手提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尋獲上揭手提包,並自不知情之蔡阿崑配偶 李菁玉 處扣得現金3萬9千元(千元鈔39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蔡阿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4頁、第36至38頁)。
㈡、被害人鍾露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至8頁、第36至38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6頁)。
㈣、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2頁)。
㈤、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張、扣案物暨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17至20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上揭手提包係被害人鍾露國於案發日中午11時6分許於新竹市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停車場內,不慎遺忘在機車旁而疏未取走,被害人於發覺遺失後立即報警,此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38頁),足見上揭手提包及其內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蔡阿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忘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起意侵占現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兼衡其侵占所得利益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侵占之財物除部分現金已花用殆盡外,其餘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被害人遺忘之手提包1個、鑰匙3串均已由被害人取回,現金3萬9千元亦已發還被害人等節,業據被害人證稱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3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7頁、第9頁),其餘現金1萬1千元,被告及其配偶李菁玉均稱已花用殆盡(見偵卷第5至6頁、第37頁),則被告所侵占之上揭物品,其中已發還被害人之手提包1個、鑰匙3串、現金3萬9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尚未發還被害人之現金1萬1千元,為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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