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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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錦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錦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錦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內,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羅士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警方於尋獲該車後,採集車內煙蒂送鑑驗,發現與洪錦全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洪錦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5頁、第60至61頁)。
㈡、證人羅士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查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2頁)。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16至20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採證照片20張(見偵卷第21至28頁)。
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62頁)。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
四、核被告洪錦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侵害被害人羅士博之財產法益,足顯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返還被害人羅士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並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客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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