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敦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敦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該取得、持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提款卡、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李曉玫 及被害人 李慧 美、 蘇相 瑋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由被告單純提供之帳戶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以一交付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李曉玫、被害人 李慧美蘇相瑋 得逞,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告訴人李曉玫、被害人李慧美、蘇相瑋受騙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983元、129,889元(分別二次匯款29,989元、99,900元)、29,989元。又考量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0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9月25日至102年
9月24日),嗣被告未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末斟以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被告許敦評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敦評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6日之前某日,在臺南市白河區某超商以快遞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李慧美等人,詐稱之前網路購物誤簽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李慧美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許敦評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慧美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許敦評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男子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作資料,叫我把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寄去給他,我是在網路知道這家業者,我沒有去查證對方是否有公司,對方公司名稱、地址、電話我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害人李慧美、蘇相瑋、李曉玫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
並因此匯款至上揭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李慧美、蘇相瑋、李曉玫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害人蘇相瑋、李曉玫等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函附之被告所有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各1份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是前述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開供詞置辯,惟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
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被告捨此正當、便宜之管道不為,而大費周章委由他人代辦,而又不知悉代辦之人之年籍姓名,此已不合常理。且現今社會上申辦貸款,除填寫貸款申請書外,尚須交付得以證明聲請貸款人資力之相關文件,而無須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之前有辦過貸款,沒有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我也覺得奇怪辦貸款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顯見被告對於申辦貸款程序、應交付資料相當熟悉,要難認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時,未有任何懷疑對方恐有詐騙之嫌,況被告供稱對方說要幫我做金錢往來紀錄云云,被告當知該名自稱「張先生」之男子恐以不法方式美化被告之資力證明,應可預見「張先生」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匯款而進行不法行為甚明。佐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沒想那麼多,只希望貸款趕快辦下來,且我的帳戶裡面也沒有錢等語,益徵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僅顧慮自己順利告貸與否,而將自己申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並無熟識且無信賴關係之真實年籍姓名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款卡、密碼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騙欺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㈢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提款
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係高職畢業、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知道人頭帳戶會被做為詐欺不法犯罪工具,知道不得交付帳戶、會擔心交付上開帳戶會被當做不法用途等情,顯見被告為謀貸款取得金錢,擅交金融卡及密碼予「張先生」之際,已然知悉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被告竟仍任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被害人被詐騙匯款,實施者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被害人雖確實匯款至上揭被告提供之帳戶,業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或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依前揭說明,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許敦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檢察官郭武義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一│李慧美│詐欺集團成員假冒YAHOO拍賣│100年5年6│2萬9989││││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慧美,詐稱│日19時30分│元、9萬││││:李慧美之前上網購物,取貨│許、100年5│9900元││││時簽到分期付款選項,須ATM│月7日某時│││││取消分期付款至云云,致李慧││││││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許││││││敦評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蘇相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蘇相│100年5月8│2萬9989││││瑋,詐稱:蘇相瑋之前上網購│日16時8分│元││││物,簽錯分期付款簽單,須至│許│││││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蘇相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許敦評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242號帳戶內。│││├──┼───┼─────────────┼─────┼────┤│三│李曉玫│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雅虎奇摩客│100年5月8│1萬2983││││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慧美,詐│日16時57分│元││││稱:李慧美之前在美妍小舖購│許│││││物時簽收單單寫錯選項,錯選││││││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重新││││││操作云云,致李曉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許敦評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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