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致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致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110年毒聲字第113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3月4日免予繼續執行出所,經上揭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述案件卷宗無訛。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前述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前述醫院109年9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又前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附表所示毒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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