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58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茂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為成年人,且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暨執畢以外,尚有2次酒後駕駛之前案紀錄,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被告卻再犯本案,其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本應嚴懲,然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沒有工作、靠勞保退休金生活且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582號被告林義茂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茂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8月24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46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竟仍不知悛悔,於106年9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菜市場之越南麵店旁樹下飲用啤酒2瓶後,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對面巷子前時,遭警攔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義茂之供述│其坦承上開犯行。│├──┼───────────┼───────────┤│2│酒精濃度測試值表、新北│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駕車之事實。│││酒後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余姍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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