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8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補充「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凌晨上班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卷第13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許晉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暨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懲罰後
,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市場上班擔任蔬菜配送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66號被告許晉榮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第13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5月30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惟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73號、第27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第69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4號、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5日下午2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5日下午2時2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晉榮之供述│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非他命之事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等││├──┼───────────┼───────────┤│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有於觀察、勒戒後5│││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品案件紀錄表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4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之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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