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致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致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致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探究該條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因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保障行車安全與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設之規定。本件被告既已自承其於飲酒駕駛車輛,且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於每公升0.27毫克,即已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其駕車時間之久暫、距離之遠近,則與是否構成本罪之判斷無涉。是被告王致一雖於偵查中供稱,其駕車行進距離一個車身而已云云,自無足採,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101年5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71號被告王致一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致一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致一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逸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