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0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陶子安 被告 范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渠等 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4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日、同年10月18日先後向訴外人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①信用卡)及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②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06年5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系爭①信用卡消費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2萬3,172元(內含本金39萬0,63
1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3萬1,341元及費用1,200元);自106年5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系爭②信用卡消費帳款,迄今尚積欠34萬7,578元(內含本金32萬2,937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萬3,441元及費用1,200元),且上開兩筆因連續兩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伊於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由伊概括承受,爰依前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全部款項,並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計算之利息。
㈡另被告於102年8月27日向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0),經伊核准得動撥之信用額度為94萬9,000元,有效期間自102年8月26日起至107年8月26日止,被告即於同日首次動撥94萬9,000元,並約定首次動用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4.99%,分24期攤還,動用後如已償還部分或全部本金,則可於核准之額度範圍內再次申請動用,借款利率依再次申請動用時雙方約定之利率。嗣被告於10
4年9月16日申請調整其信用額度至200萬元,經核准後,被告即於同日動撥94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1.99%固定計息,分48期攤還。詎被告自106年5月8日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57萬1,362元(內含本金53萬7,786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萬7,034元及費用1萬6,542元)未為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除應償還上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滿福貸申請書、系爭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及花旗寰旅世界卡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6頁、第50至8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請貸款,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新│應給付之利息││││臺幣)│臺幣)││├──┼────┼──────┼──────┼──────────┤│1│VISA│42萬3,172元│39萬0,631元│自民國106年9月9日起│││信用卡│││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2│MASTER│34萬7,578元│32萬2,937元│自民國106年9月11日起│││信用卡│││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3│信用貸款│57萬1,362元│53萬7,786元│自民國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