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有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有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緝字第659號)。
二、爰審酌被告賀有鄰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持小折刀劃破告訴人 徐碧霞 機車椅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未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小折刀1把,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被告既已自白,故無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59號被告賀有鄰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有鄰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凌晨3時57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以小折刀割破 邱宏河 配偶徐碧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椅墊,使椅墊表面破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徐碧霞。
二、案經徐碧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賀有鄰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徐碧霞之子 邱奕辰 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警方蒐證照片。
(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王榆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