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明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明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明政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4樓之1住處飲用維士比藥酒2杯,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竟飲畢後仍於107年1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88.1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 葉弘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當場測得馮明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明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9-11頁、第
34-35頁)。
㈡證人葉弘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速偵卷第21-21頁反面)。
㈢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8張(見速偵卷第14頁、第15-1-16頁、第18-20頁、第24-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且被告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6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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