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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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竹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許祐倫
曾鉉程 張雯皓 楊旭全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600279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祐倫、曾鉉程、張雯皓、楊旭全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許祐倫、曾鉉程、張雯皓、楊旭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6年12月2日下午3時17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街與愛文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許祐倫、曾鉉程、張雯皓、楊旭全及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許祐倫、曾鉉程、楊旭全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張雯皓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4張。
㈣被移送人張雯皓雖坦認衝突發生時人在現場,惟辯稱:其當
時只是在攔楊旭全,突然就被許祐倫拿鋁棒敲頭,其沒有參與鬥毆云云。經查:依現場監視錄影影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案發時,坐在機車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與被移送人楊旭全等人發生言語口角後,被移送人曾鉉程、楊旭全即徒手打倒坐在機車上之該名不詳男子,而被移送人張雯皓再接著腳踹剛倒在地上之該名不詳男子,之後,被移送人許祐倫手持鋁棒敲打被移送人曾鉉程、張雯皓,緊接著,被移送人 張祐倫 即遭被移送人曾鉉程、楊旭全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毆打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並與被移送人許祐倫於警詢時供稱:其原本坐在車內,突然從後視鏡看到有人在打架,所以其就拿著鋁棒下車,朝人群開始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移送人許祐倫、曾鉉程、張雯皓、楊旭全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無訛,被移送人張雯皓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移送人許祐倫、曾鉉程、張雯皓、楊旭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均堪認定。
三、不予沒入:被移送人許祐倫持以毆打對方之鋁棒1支,雖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本法之查禁物,為免將來執行沒入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入,併此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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