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志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更字第1600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志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安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簡志安因犯竊盜等四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2、3、4「宣告刑欄」,應分別補充更正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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