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18號抗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陳哲彥 相對人頤兆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慧光 相對人 楊文虎
王音 之相對人 易京揚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昌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9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相對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美金4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美金450萬元,付款地在抗告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
8年4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相對人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頤兆公司)、黃慧光、楊文虎、 王音之 部分,裁定系爭本票美金450萬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為強制執行,並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部分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授權書係概括授權,並未具體授權 林奕如 代理易京揚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而認形式上無從由授權書確認林奕如有代理易京揚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然授權書明確記載「向元大銀行辦理授信往來並辦理有關簽約、簽發擔保本票(含授權書)…」,足見授權範圍明確包含代理易京揚公司與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復以授權書之授權期間為101年3月5日至110年3月4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5月27日,亦未超逾授權期間。故易京揚公司既已合法授權代理人林奕如簽發本票,原裁定謂授權範圍過於廣泛,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係自行以其判斷介入實體審查,而與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系爭本票美金450萬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對易京揚公司為強制執行云云。
三、就易京揚公司部分,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經查: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保兌付、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於發票人欄位蓋用易京揚公司大小章,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至易京揚公司有無授權、係具體或概括授權林奕如簽署本票,屬聲請人得否行使票據上權利之實體上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以授權書係概括授權,並未具體授權林奕如代理易京揚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而認形式上無從由授權書確認林奕如有代理易京揚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至於就頤兆公司、黃慧光、楊文虎、王音之部分,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法院依非訟事件法所為裁定之抗告,為受裁定之關係人或其他有抗告權人對於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即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至於有無不利之判斷應以裁定之主文為準,若原裁定主文之記載對抗告人無何不利,抗告人即無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利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頤兆公司、黃慧光、楊文虎、王音之為共同發票人,聲請渠等連帶給付美金450萬元,及自10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對頤兆公司、黃慧光、楊文虎、王音之為強制執行,核無違誤,且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頤兆公司、黃慧光、楊文虎、王音之部分,對於原裁定自無提起抗告之餘地,惟抗告人仍對原裁定關於頤兆公司、黃慧光、楊文虎、王音之部分,提起抗告,顯乏抗告利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審裁定之當事人欄漏記載相對人易京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且原審於裁定理由中已敘明駁回聲請人對易京揚聲請本票裁定,則原審裁定主文部分,亦應明確指明准許本票裁定之相對人為頤兆公司、黃慧光、楊文虎、王音之,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趙德韻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