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3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李效義 相對人 呂依瑾
鄭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呂家逸 (民國110年2月17日歿)前於⑴104年11月19日以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216萬元、迄134年11月12日確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及⑵105年6月24日以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登記180萬元、迄135年6月16日確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上開二抵押權均係擔保呂家逸對聲請人之借款等債務。呂家逸104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80萬元、105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經於合理期間通知後,視為全部到期。詎呂家逸僅攤還本息至110年1月,尚欠本金1,391,401元、1,215,1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以呂家逸之繼承人呂依瑾、鄭淑婷為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家事事件公告列印、呂家逸之繼承系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約定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消費者貸款專用)、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通知書暨回執等件(以上均影本),及補正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作為釋明,形式上堪認屬實。本院於111年7月11日以基院麗非速111年度司拍字第39號函通知債務人呂家逸之繼承人即相對人2人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11年7月3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詎相對人等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無任何陳述,形式上益徵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