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藝薰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0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藝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藝薰於民國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5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宣信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宣信街與興業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 顏俊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業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張藝薰騎乘機車持續前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摔跌在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併位移、下巴撕裂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張藝薰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員警 陳明 係肇事車輛駕駛,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藝薰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㈡告訴人顏俊凱指訴(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
頁)。㈢證人 王鼎皓 證述(警卷第12頁)。
㈣顏俊凱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0年9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5頁)。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6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調偵卷第21頁)。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警卷第
22頁至第31頁、調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偵卷末頁證物袋)。
㈩嘉義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調偵卷第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調偵卷第21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
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5頁)可參,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
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惟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偵卷第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家境勉持等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交易卷第11頁)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嘉義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調偵卷第5頁)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案告訴人表示願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張藝薰願給付顏俊凱精神慰籍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整(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 嚴俊凱 請領),於調解成立當場先行給付2萬元整予嚴俊凱收訖。餘額12萬元整付款方式如下:按月給付為一期共分24期,期間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每月末日為付款日,每期給付5000元整,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上開各期分期給付金額由張藝薰給付顏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