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張明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111年2月26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其至警局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2月26日晚間10時5分許經警通知後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明裕於警詢時固坦承本案之尿液,係員警於111年2月26日晚間10時5分許提供空瓶供其採集尿液,並親自將尿液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109年在大武崙工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於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111年度毒偵字第603號卷第13-19頁),而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其至警局採尿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明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於110年間(5年內)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暨參以被告否認犯行,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1年度毒偵字第603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8頁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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